(2016)云01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彝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候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云XX**号“都兴”牌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主干道老峨山村路段时,所驾车尾部与后方张某驾驶的云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候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41.82mg/100mL。被告人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候某某已向对方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柔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