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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跃与被告李文、侯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跃,李文,侯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第131号原告李善跃。委托代理人匡松林,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被告侯立红。(系被告李文之妻子)原告李善跃与被告李文、侯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跃、被告李文、侯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上半年,两被告承包栖凤渡大丘铺村中宏加油站基建项目,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工程水泥,止2015年9月9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414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加油站郑老板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6年1月初,加油站老板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两被告,原告再次索要货款,但两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64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善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收据,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64142元水泥货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李善跃送水泥到加油站的事实,二是证明加油站将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侯立红账户内。被告侯立红与被告李文答辩意见一致:双方买卖事实成立,我们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收据有些是造假的。我们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未核对收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多的欠条,我们出具欠条后,原告把所以票据给我,我们核对了一下,有些票据根本不符合事实。为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的收据7张,拟证明该些票据有涂改,存在造假和重复计算货款;2、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答应只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没有欠64142元水泥款,对金额为60835这张收据也不认可,数字有虚假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7张票据都是事实发生的,不存在重复计算及虚假票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票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时间为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1日四张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1、两被告在2014年4月份才接手加油站建设,原告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送水泥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送水泥后,被告均会在收据中签字确认,但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1日两张收据无被告方签字确认;3、2015年8月1日的收据在交易金额上进行了大面积涂改,如事前发生可完全更换收据,原告担心被告不认可收据的金额,采取了事后涂改行为。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日三张票据仅仅是对交易时间进行了部分涂改,并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三张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七张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可,认定金额为56727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拒付货款的事实,现在事情闹到法院来,还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两被告承建了栖凤渡镇大丘铺村加油站,水泥由原告提供。2015年8月2日,原告自行将所有收据进行了核算,两被告在2015年8月2日之前欠原告60835水泥款,加上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的几次送水泥,两被告一共欠原告64142元。两被告在2015年8月2日向原告签下60835元的欠条收据后,对收回的收据自行核算,发现原告有多算、虚开收据的行为。故拒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讨要水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方在接受原告送货时均会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李善跃向两被告提供水泥,两被告也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水泥兴建加油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构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擅自涂改收据及自己未按交易习惯将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收据计算在内,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727元货款的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侯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跃货款56727元。二、驳回原告李善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3.55元,减半收取701.77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01.77元。由被告李文、侯立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