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毕耜强,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毕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张伟张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魏鹏魏某(另案处理)至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府东小区停车场,以向訾某索要债务为由,强行将訾某拖至张伟张某车内,后将訾某带至博山区万杰国际大酒店,非法剥夺訾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訾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伤情照片、说明材料、(2011)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公安局岜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乙、花某的证言,同案魏鹏魏某的供述材料、同案犯张伟张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訾某的陈述材料和同案犯张伟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訾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訾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张伟张某系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