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王俊、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王俊,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代表人胡卫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学飞,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陈娟,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王俊、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学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被告王俊与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俊提供33.8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陈娟为共同借款人,并将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9922.22元、利息5069.3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499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以被告王俊、陈娟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俊、陈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王俊与原告工行句容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3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句容市华阳北路台北上上城3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句容市华阳北路台北上上城3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460**号,债权数额为338000元。被告陈娟为本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句容支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38000元。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自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共拖欠本金289922.22元、利息15081.71元,合计305003.93元。另查明,工行句容支行为追索债权,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章春源律师担任工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工行句容支行支付给该所律师费204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句容支行与被告王俊、陈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句容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俊提供贷款338000元,被告王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但其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工行句容支行要求王俊、陈娟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9922.22元、利息15081.71元,合计305003.93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王俊、陈娟违约致使工行句容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俊、陈娟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就律师费数额,工行句容支行主张的20499元系其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王俊、陈娟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将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律师收费标准最低值收取(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数额为119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北路台北上上城3幢2单元204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两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陈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9922.22元、利息15081.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俊、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11950元;三、若两被告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北路台北上上城3幢2单元204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492元,由被告王俊、陈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