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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涂某某,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能,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果,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喻向东,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牟果、朱能、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某、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某、涂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谯碧华,被告人朱能、牟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喻向东、被告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牟果、朱能在江油市矿机生活区外准备搭乘出租车时,与准备下出租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涂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后杨某某、涂某某等人下车到旁边烧烤摊处吃烧烤,陈某某三人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行至矿机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陈某某三人下车欲收拾被害人,并在附近购买三把砍刀。被告人成某某得知此事,遂驾车搭乘陈某某等人赶到被害人所在烧烤摊处。陈某某、牟果、朱能、分别持砍刀,成某某持烧烤摊处一把尖刀,将杨某某、涂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涂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重新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牟果、朱能、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牟果、朱能、成某某予以惩处。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全身多处刀砍伤,右颜面部、肩背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肱三头肌断裂,左手刀砍伤,左二至五指屈肌腱断裂,左手正中神经损伤,左手大鱼肌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级别为七级伤残。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691.15元、误工费4188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6350.15元。原告人涂某某诉称:被告人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背部、右手第三四指、阴囊皮肤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72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92元。被告人朱能辩解系因原告人辱骂恐吓导致纠纷,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牟果辩解系因原告人辱骂恐吓导致纠纷,原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成某某辩解其只追砍涂某某,未砍伤杨某某,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能、牟果、陈某某在江油市矿机生活区外准备搭乘出租车,原告人杨某某、涂某某及黄某甲搭乘BMB022号出租车在该处下车。饮酒后的涂某某与陈某某三人发生言语纠纷,杨某某及黄某甲加以劝阻,后陈某某三人搭乘出租车离开,杨某某、涂某某及黄某甲下车后在路边烧烤摊处吃烧烤。在出租车上,陈某某三人经商议均同意收拾涂某某等人,三人在矿机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下车,在江油市三合一中附近购买了三把砍刀。被告人成某某从他人处得知陈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驾车找到了已购刀的陈某某三人进行劝解,后成某某驾车搭乘陈某某三人来到矿机生活区外路边烧烤摊。在烧烤摊处,陈某某找到涂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成某某从烧烤摊处拿过一把尖刀抵住涂某某颈部,杨某某见状走上前,朱能、牟果、陈某某遂持砍刀围砍杨某某,涂某某往矿机生活区方向逃跑,成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涂某某,涂某某逃脱后成某某等人又返回烧烤摊围砍杨某某,杨某某亦往矿机生活区方向逃跑,后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以人口登记为由将陈某某通知到涪江派出所,陈某某到达派出所后被传唤至江油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后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扣押的西瓜刀三把、刀鞘一个及物证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告人杨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创伤性休克被送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转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044.38元,出院及门诊随访医嘱建议杨某某休息六个月。杨某某系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职工,以事发前一年工资计算,杨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6968.85元。原告人涂某某因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到江油市九○三医院门诊治疗,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8.53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涂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成某某共同补偿杨某某、涂某某10万元、3500元,杨某某、涂某某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陈某某、成某某判处缓刑,并自愿放弃对陈某某、成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办案民警从现场提取棉签拭子十二份、刀鞘二个、扣带一个、残缺血足迹一枚;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依法扣押西瓜刀三把(含刀鞘一个);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涂某某亲属处接受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上述衣裤系案发时涂某某穿着;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提取扣押的西瓜刀三把、刀鞘三个、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已随案移送至本院;6、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杨某某伤情照片、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2015)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四川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6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杨某某治疗情况,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涂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新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辨认同案犯、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的情况;牟果辨认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的情况;朱能辨认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的情况;成某某辨认同案犯的情况;证人任某某辨认陈某某、成某某的情况;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23时许,自己在矿机生活区等杨某某、涂某某及涂某某女友过来吃烧烤,不知什么原因,三人下出车时与另三及名准备打的的男子发生了争吵,三名男子打的走了,杨某某等人就与自己一起在烧烤摊吃烧烤,约一小时后,四名男子过来质问涂某某“你吼我干啥事”,从马路中间又冲出一个光膀子的男子,拿一把匕首架在涂某某脖子上,杨某某见状上前询问,对方拿出约四把刀先砍杨某某,又去砍涂某某,涂某某用椅子抵挡,挨了两刀跑了,对方又返回砍杨某某,杨某某往矿机生活区跑,对方就往十字路口跑了,后自己打电话报警并将杨某某送302医院治疗;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陆某某在矿机市场旁经营烧烤摊,2015年6月1日晚11时许,梁某某到烧烤摊说要请杨某某、涂某某吃烧烤,杨某某、涂某某以及涂某某女友打的过来,下车时与上车的人发生了争吵,后出租车开走了,约半个小时后几个人走到烧烤摊上,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突然用小刀抵住涂某某的脖子,杨某某站起来上前询问,一个穿白色圆领汗衫、身高一米六几体型稍胖的男子直接从身后腰间抽出西瓜刀就朝人身上砍,涂某某用烧烤摊椅子挡,往矿机生活区里面跑了,两名男子追了几米又返回来,一起围到杨某某砍,后杨某某也冲出来跑到矿机生活区,几名男子就朝红绿灯方向离开了;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妻子郭某某在矿机市场旁经营烧烤摊,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一桌人在喝酒吃烧烤,突然有响动,其抬头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和杨某某他们发生了争吵,有一名小伙子突然拿刀朝他们其中一人身上砍去,然后几名男子都拿刀朝他们砍,涂某某挨了几刀后跑进矿机生活区,两三名男子拿刀追了过去,后又返回,四五名男子都拿刀砍杨某某,杨某某往矿机生活区二号门跑,砍人男子就朝红绿灯方向走了;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0时许,其驾驶川BMB0**号出租车载有两男一女到矿机生活区吃烧烤,三人下车时有三名男子正在等车,等车的人把后门拉开等后排的男子下车,不知什么原因后排的男子对三名男子凶了起来,和他同行的女子和副驾的男子都在劝他,准备打车的三名男子后来就上了出租车,车辆行至矿机红绿灯路口斑马线附近,车上一名男子叫其停车,说“他让我试下,我就要试下”,其劝解说对方酒喝多了,那名男子没有听,三人付了五元钱就下车了;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涂某某女友,2015年6月2日0时许,其与杨某某、涂某某打的到矿机陆某某烧烤摊处,准备下车时三名年轻男子也走到出租车前,副驾的杨某某先下车准备付车费,这时两名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在外面拉车门,涂某某说“急啥子”,后来就发生了争执,梁某某等人也过来拉涂某某,说涂某某喝多了,叫对方不要在意,道了几次歉,对方都没有回应,其就与杨某某等人过去吃烧烤了,对方也坐车离开了,其吃了会烧烤就回家了,后涂某某满身是血回家,说在烧烤摊被人砍了;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油市铁兴装卸服务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左右,其接到涪江派出所民警电话后通知陈某某到涪江派出所登记的经过;14、证人王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各自了解的案发现场情况;15、被害人杨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砍的经过;16、陈某某、牟果、朱能、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共同作案的经过;17、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明、证明单、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明杨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创伤性休克被送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转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044.38元,出院及门诊随访医嘱建议杨某某休息六个月,涂某某因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到江油市九○三医院门诊治疗,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8.53元,医嘱建议涂某某休息一周;18、杨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6968.85元;19、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涂某某的基本情况;20、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等,证明各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各自实施的行为予以量刑。朱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朱能、牟果、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成某某已补偿二原告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朱能、牟果所提因原告人辱骂恐吓导致纠纷的辩解,经查,搭乘出租车下车时,饮酒后的涂某某与朱能、牟果、陈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同行的杨某某及黄某甲加以劝阻,朱能、牟果、陈某某搭乘出租车离开了现场,该纠纷仅为普通言语纠纷,经他人劝阻已得到平息,双方离开现场后朱能、牟果、陈某某又购买砍刀砍伤杨某某、涂某某,朱能、牟果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二个月后公安机关以人口登记为由将陈某某通知到涪江派出所,陈某某在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故陈某某非自动投案,对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某某所提其只追砍涂某某,未砍伤杨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梁某某、郭某某、陆某某等多人证言均证实成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涂某某,涂某某逃脱后成某某等人又返回烧烤摊围砍杨某某,成某某辩解只追砍涂某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能、牟果、陈某某、成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杨某某、涂某某受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以其事发前一年工资计算,杨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6968.85元。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确认杨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6691.15元、误工费6968.85元、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合计35140元。涂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未发生护理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涂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涂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不能证实其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以87元/天计算。综上,确认涂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28.53元、误工费609元(87元/天×7)、交通费100元,合计1637.53元。因杨某某、涂某某自愿放弃对陈某某、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朱能、牟果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责任,仅就杨某某损失17570元、涂某某损失818.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牟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的西瓜刀三把、刀鞘三个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朱能、牟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损失17570元、涂某某损失818.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XX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