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与梁燕双、明益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梁燕双,明益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52号原告盛光明。原告盛江。原告盛亚群。原告盛利。原告盛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祥,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双。委托代理人梁帆。被告明益全。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与被告梁燕双、明益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祥,被告梁燕双的委托代理人梁帆及被告明益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梁燕双驾驶川Z66**号二轮摩托车从彭山往观音方向行驶,19时52分行驶至彭祖大道巨梁半岛外时与行人余淑芳相撞,导致余淑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燕双系醉酒驾驶,负主要责任。车主明益全明知梁燕双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且该车未在有效期内年检、未依法办理交强险,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燕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14552.80元(24381元/年×11年×80%)、丧葬费22848.5元(原告在庭审中以计算失误为由予以变更)、检验费25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等共计279901.3元;二、被告明益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燕双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梁燕双并无经济能力赔偿上述费用;三、死者余淑芳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益全答辩称,尽管行驶证载明的车主是我,但我早就将摩托车卖给了大忠车行的陈忠全,其再转售给了被告梁燕双,只是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梁燕双持“E”照驾驶川Z66**号二轮摩托车从彭山往观音方向行驶,19时52分行驶至彭祖大道巨梁半岛外时与行人余淑芳横过公路相撞,导致余淑芳当场死亡、梁燕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燕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淑芳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受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鼎城司鉴[2015]病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余淑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右上肢及右下肢损失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该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鼎城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47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川ZV6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42㎞/h-49㎞/h。另查明,死者余淑芳事发时年满69周岁,系城镇居民,现有直系亲属:丈夫盛光明、儿子盛江、女儿盛亚群、女儿盛利、女儿盛艳,上述子女均已成年。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人民政府和彭溪镇毛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死者余淑芳于2013年8月随女儿一直居住在彭溪镇毛店辖区蓝湾风景小区。庭审查明,被告梁燕双所驾驶的川Z66**号二轮摩托车原系被告明益全所有,后被告明益全将车出售给大忠车行的陈忠全,陈忠全又以二手车的形式转卖给了被告梁燕双,被告梁燕双买受该车辆至事发时,已使用了三、四年,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仍是被告明益全。该车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发至今,被告梁燕双并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盛光明、盛江等五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梁燕双的驾驶证和被告明益全的行驶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行驶速度鉴定报告、居住证明等;被告梁燕双提供户籍簿复印件;被告明益全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大忠车行个体工商户陈忠全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燕双醉酒驾驶和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余淑芳在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遂认定:“梁燕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淑芳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梁燕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梁燕双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在本案中提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川Z6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明益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车主被告明益全将川Z66**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大忠车行的陈忠全后,其既不能管理和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更无法控制、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明益全已丧失了对该车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尽管被告明益全在转售该车时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机动车登记过户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方便行政管理,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另一方面,被告明益全出售机动车而未办理过户登记仅仅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明益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作为川Z66**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的被告梁燕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余淑芳事发时年满69周岁,城镇居民,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故余淑芳的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11年=268191元。(二)丧葬费。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故丧葬费为45697元/年÷2=22848.50元。(三)尸检费。原告垫付的尸检费25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余淑芳死亡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68191元、尸检费2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3539.5元。因被告明益全驾驶的川Z66**号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并未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梁燕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主次责任按8:2划分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余淑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68191元、尸检费2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共计293539.50元,被告梁燕双应承担234831.60元(293539.50元×80%),原告应自行承担58707.9元(293539.50元×20%)。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该金额已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故此款应由被告梁燕双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梁燕双应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264831.60元(234831.60元+30000元),加上被告梁燕双应负担的诉讼费2188元,被告梁燕双应向原告赔偿26701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燕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共计267019.60元。二、驳回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对被告明益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梁燕双负担2188元,由原告盛光明、盛江、盛亚群、盛利、盛艳负担547元。(已在赔偿款中抵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