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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胜荣与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荣,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14号原告杨胜荣,女,1970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程仁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524-5。法定代表人吴克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荣诉被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书、熊珊,被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9月被告把原告工资从1200元降到600元,并说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就算了。此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变相地把原告辞退。被告把原告辞退后,未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未发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轮休。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秀劳人仲字(2015)561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元/月×11个月=13200元;2、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元/月×2.5个月×2倍=6000元;3、被告未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55元/天×257天×200%=28270元;4、被告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元/天×33天×300%=5445元。上述共计52915元。被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倍工资是从原告工作的第二个月就开始计算,满一年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为是原告自己主动辞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最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因其工作性质为保洁员,只要按照约定服务单位保持干净就可以了,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协议服务单位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三角塔营业厅(紫云大厦)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原告月工资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拟将其工资从1200元降到600元,变相将其辞退。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报审表中签字,上面载明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本案四项诉讼请求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以秀劳人仲案字(2015)5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四项主张是否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问题。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被告应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支付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自2013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期间为2013年5月-2014年5月。因其主张双倍工资时效为1年,故原告应在2015年5月前及时主张。而原告在2015年10月才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其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原告诉称“因被告拟将其工资从1200元降到600元,其被迫辞职”的事实。因其无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的证人甘本才和甘大汉出庭作证,因其亦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具有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娇出庭作证,因其与原告并非同一单位且其不负责原告的考勤工作,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杨黎的证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