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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11月29日被镇江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士林、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任荣兴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镇江市丁卯美林湾四和苑小区18幢8南号自行车库,开办个体诊所,从事输液、配药等医疗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1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7月6日,再次被镇江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查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药品、器械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药品、药械的鉴定函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其从事诊疗的地点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不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亦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药品、器械(详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