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小群与刘国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群,刘国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群。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珍。委托代理人刘迎顺。上诉人刘小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刘小群与刘国珍均系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村民,双方住宅中间隔有一条南北走向的走道,刘小群居西,刘国珍居东。1991年刘小群对其宅基取得宅基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振东、南至空地、北至空地。刘国珍的宅基地清理摸底登记表载明发证时间为1991年,四至为东至刘和平空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空地,面积为0.43亩,超标0.86亩,备注写明两块一证。双方当事人走道两侧现分别居住三户,双方当事人位于走道东西两侧的中间位置。1995年刘小群、刘国珍因走道发生纠纷,经安新县寨里乡政府及小营村党支部、村委会调解,双方于1995年5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该走道从北往南留足5.15米为公共走道,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或设置障碍,5.15米之内的障碍物三天之内拆除……”,刘小群与刘国珍分别在协议书后当事人处签名按手印,调解人处署名张国申、王羊尔、凌章德、刘文通。1998年,双方因走道再次发生纠纷,刘小群之妻将刘国珍之妻打伤。后经小营村村委会调解,1998年4月7日,刘小群之妻赤杏花与刘国珍、南邻刘四尔、刘小群的三哥刘小三达成协议,约定:“北头刘国珍刘小群每人各8尺为共同伙道,南至刘贵堂后沿西山以西4.15米,四尔留3.5尺为两家的伙道;在四尔和小群交接边的基础上,以中线西4尺东8尺为两家的伙道;在四尔、小群交接点中心西4尺穿国珍房西1.6丈为西边的伙道边……”,刘小群之妻赤杏花、刘国珍及刘小三、刘四尔均在协议书当事人处签名按手印,刘玉文、张永尔在调解人处签名按手印,监(见)证人处署名王忠贤、张某、刘某,并加盖了小营村村委会印章。同年10月刘国珍在其院落南边的空宅基上建起围墙。经现场勘验,刘国珍西侧临道围墙北侧超出其北边围墙2.24米,围墙南侧超出南邻西房山1.6米,其中部分围墙与刘小群家的大门相对。现刘小群以刘国珍所建围墙侵占了伙道地基,致使其无法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刘国珍拆除侵权范围内的建筑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小群提交的宅基使用证、协议书、刘国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清理摸底登记表及法院现场勘验示意图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小群、刘国珍两家虽因走道多次发生纠纷并先后两次就走道问题达成协议,并均主张该走道系双方所留的伙道,但从刘小群提交的其宅基证和提交的刘国珍的宅基地清理摸底登记表所载明的四至来看,刘小群的宅基东至道,刘国珍的宅基西至道,而未载明走道为伙道,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走道均未在双方各自的宅基使用范围内,该走道应为公共走道,而非两家的伙道,故双方当事人就该走道达成的协议不能做为确认该走道宽度的依据。刘小群主张刘国珍垒建的围墙侵占了走道,要求拆除,因该走道为公共走道,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小群的起诉。”上诉人刘小群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宅基地院门与被上诉人侵占伙道地基围墙相对,致使上诉人大型农机具无法出入,通行受阻,为此诉请排除妨害;该道系生产队分给上诉人等三户宅基地时确定的伙道,被上诉人借光通行并蓄意侵占伙道垒墙,原审未结合历史事实认定为公共走道与事实相悖。原审适用的条例错误,原审没有明确依据认定本案争议是否属于该条例所称的“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国珍答辩称,村胡同街道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侵占街道,上诉人没有村集体委托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占伙道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1989年所购场片,1991年建房居住,有契约文书为证,历次发生矛盾调解中上诉人均不能出示“宅基证”、“场片尺寸”等证件,现在即便其提交上述证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伙道;1998年协议双方认可,双方按协议将围墙垒好,如今墙、道仍是1998年形成,建议实地丈量,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留足8尺伙道;上诉人诉状宅基尺寸与宅基证尺寸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占伙道,1998年上诉人三哥帮我垒墙,几年后上诉人垒大门口想侵占伙道,去年开始上诉人购买汽车后反称被上诉人没留足伙道;上诉人所称生产队划给其三户宅基地不实,其北邻系从村委会发放宅基中获得。请求法院实地调查取证,公平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小群诉称被上诉人刘国珍未按协议留足道路、侵占伙道妨害其通行权,因所涉道路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通行道路,虽未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就该道路通行事宜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达成协议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据此,对争议道路权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对双方当事人就该走道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亦予以认可。本案上诉人刘小群所诉并非道路权属纠纷,故应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互留伙道、便利通行等义务,从而确定被上诉人刘国珍是否存在妨害上诉人刘小群通行权的行为。综上,原审裁定以侵占村庄道路由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刘小群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