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绍敏诉张晓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XX庄XX乡XX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晓萍,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伊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逄锦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X路**号**户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晓萍犯职务侵占罪;逄锦山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底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晓萍利用其先后担任XX市场总监和助理总经理,分管公司电话营销业务的职务便利,授意被告人逄锦山在与被告人李某某洽谈XX向郑州A有限公司采购信息数据业务过程中,约定提高交易价格,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将XX支付款项中因提高价格所得部分返还给张、逄二人。被告人张晓萍、逄锦山先后2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得到上述返还款共计3,600,000元,其中张晓萍分得3,250,000元,逄锦山分得350,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逄锦山利用其担任XX多元行销部职员,受公司领导安排具体经办信息数据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经办XX与安徽B有限公司信息数据业务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安徽B有限公司经营人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总计1,8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某、常某、傅某某的证言,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劳动合同、相关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李某某、张晓萍、逄锦山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萍、逄锦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逄锦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晓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逄锦山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逄锦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就该罪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萍、逄锦山、李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萍、逄锦山的家属代为退赔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对3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逄锦山家属代为退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晓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逄锦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中,人民币3,60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晓萍未提出上诉。张晓萍的辩护人建议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逄锦山未提出上诉。逄锦山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后,逄的家属经查询逄的手机,发现相关短信表明张晓萍授意逄锦山受贿,故逄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逄锦山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逄收到秦某某所送180万元钱款,无法证明逄将相关钱款交与原审被告人张晓萍为由,认定一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此认定,原审被告人逄锦山、张晓萍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同案被告人的刑罚。辩方所提意见涉及原审被告人张晓萍是否存在新的犯罪事实即是否存在与逄共同受贿的事实。对此,辩方可将相关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审查,以确定是否另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综上所述,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晓萍、逄锦山的定罪量刑无不当之处,且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7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郑焯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