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耿瑞莲、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耿瑞莲,刘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97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耿瑞莲被告刘志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耿瑞莲、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瑞莲、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7年8月15日,案外人刘永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志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后借款人刘永树于2014年3月16日因病死亡。被告耿瑞莲与借款人刘永树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瑞莲愿意承担所欠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借款人刘永树于2012年9月10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耿瑞莲于2014年6月12日签字的同意承债承诺书1份、被告刘志强于2015年6月3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死亡证明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被告耿瑞莲、刘志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瑞莲、刘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永树及被告刘志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永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11.8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志强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后借款人刘永树于2014年3月16日因病死亡。被告耿瑞莲与借款人刘永树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瑞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承诺书,同意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志强送达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刘志强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耿瑞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志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人刘永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16750.74元。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永树及被告刘志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耿瑞莲与刘永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刘永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耿瑞莲亦表示同意偿还。现借款人刘永树已去世,此笔债务应由被告耿瑞莲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强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耿瑞莲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199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耿瑞莲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16750.74元及自2011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9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刘志强对被告耿瑞莲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耿瑞莲、刘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耿瑞莲负担,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