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伦晶、庄玉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伦晶,庄玉容,庄玉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063号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湾家园一区10幢104、105,12幢101-103室。法定代表人:胡旭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晓鹏,浙江���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邓伦晶。被告:庄玉容。被告:庄玉真,家务。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庄玉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晓鹏、被告庄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伦晶、庄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邓伦晶、庄玉容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77132014000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伦晶、庄玉容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烈士路3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邓伦晶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办理了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邓伦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77112014000128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伦晶因购服装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0.87%;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庄玉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邓伦晶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邓伦晶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邓伦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邓伦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其余��息均未偿还。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伦晶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邓伦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邓伦晶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剩余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06元、复利19.52元及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复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邓伦晶、庄玉容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判令拍卖、变卖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烈士路3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3.被告庄玉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0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庄玉真身份证及被告邓伦晶、庄玉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677132014000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庄玉真为被告邓伦晶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6771120140001281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伦晶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利息查询单、客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邓伦晶偿还本息情况;被告邓伦晶、庄玉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庄玉真在庭审中认可其为被告邓伦晶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庄玉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邓伦晶、庄玉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外,合同编号为677132014000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被告邓伦晶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邓伦晶发放贷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庄玉容与被告邓伦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庄玉真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债务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伦晶、庄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0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邓伦晶、庄玉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烈士路3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77132014000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0000元。三、被告庄玉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伦晶、庄玉容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洞头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邓伦晶、庄玉容、庄玉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