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畅与黄承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畅,黄承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3号原告:崔畅,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道,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组织机构代码:56793369-6。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畅诉被告黄承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畅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承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畅诉称:2015年7月19日22时10分左右,黄承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向北侧路面左转弯掉头时,遇吴文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崔畅、唐辉波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吴文超、崔畅、唐辉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承道弃车逃逸,于2015年7月22日16时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三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文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畅、唐辉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208元;2、被告黄承道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合理赔偿,但被告黄承道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商业险拒赔,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方没有垫付,且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后为18657元;2、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应以700元为宜;4、交通费、服务费不赔;5、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6、误工费应按1950元/月计算105天为682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黄承道缺席,无提供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10分左右,黄承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向北侧路面左转弯掉头时,遇吴文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崔畅、唐辉波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吴文超、崔畅、唐辉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承道弃车逃逸,于2015年7月22日16时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三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文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畅、唐辉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R×××××号小轿车的司机、车主均为黄承道。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两保险的期间均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5天。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加强营养,忌食生冷、辛辣食物;……3、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三月内扶双拐患肢勿下地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适时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5、住院期间陪人一位;6、全休三月,不适随诊。期间发生医疗费20730元,陪护服务费3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7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期间发生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贵州省人,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就职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铁功无纺布袋加工厂,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发放。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承道垫付6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以及本案伤者唐辉波自愿放弃对本案另一责任人(伤者)吴文超的起诉,吴文超、唐辉波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份额的分配。两被告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七)约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及逃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黄承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超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26730元,医疗费20730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为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500元,医嘱证实住院期间原告有一人陪护,本院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15天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300元护工服务费,有发票为证,该费用为原告住院必须的基础护理费用,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属重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0元/天×15天+300元);4、营养费700元,有医嘱为证,本院酌定;5、误工费6825元,原告举证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佐证,且与银行流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支付6825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60386元,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工资收入,有房东证明、工作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0192.9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定,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医院路途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被告黄承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无证驾驶及逃逸免赔的条款经加粗明示,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原告上述第1项26730元元直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该项下支付10000元,超出的16730元,应由被告黄承道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711元,扣减被告黄承道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黄承道还应赔偿原告5711元。上述第2-9项共计80011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未有超出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11元,被告黄承道应赔偿原告5711元。被告黄承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11元给原告崔畅;二、被告黄承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11元给原告崔畅;三、驳回原告崔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畅负担2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