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848号原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马仁秋,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焓宇(2010年4月29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其有外遇,限制其消费。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焓宇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婚后出资加盖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外债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虽婚姻登记证明为复印件,但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焓宇(2010年4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关系失睦,其主要原因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体谅,互不相让所致。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而双方刚请尚有恢复的可能,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