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艳艳与刘俊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艳,刘俊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36号原告赵艳艳。被告刘俊恒。原告赵艳艳与被告刘俊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艳,被告刘俊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恒于2015年1月18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被告依约本应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借过原告款1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确实属实,但2015年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款90000元,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止;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打款记录凭证,证实原告把款120000元已打到被告刘俊恒账户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打款记录凭证,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下午7:11转到原告账户8000元利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打款记录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打款记录凭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刘俊恒订立了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6000元,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以银行打款形式打给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原告认可2015年被告已偿还过利息40000余元,借款本金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赵艳艳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给被告资金120000元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偿还40000余元利息,并没有偿还过本金,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恒给付原告赵艳艳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俊恒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卫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