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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与陈佩娟、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陈佩娟,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698号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林山组凌加嘴西湖畈*号。经营者姓名:林炳瑞。被告:陈佩娟。被告:郭建华。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佩娟、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林炳瑞、被告陈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陈佩娟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即将30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被告陈佩娟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及协商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为由迟迟未能清偿,截止2016年1月12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佩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陈佩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100天,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0‰计付);3、判令被告郭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佩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佩娟交付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佩娟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郭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佩娟均无异议,被告郭建华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佩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佩娟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建华与陈佩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建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娟、郭建华共同归还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佩娟、郭建华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庆帆水产养殖场借款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佩娟、郭建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