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向袖与虞贵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袖,虞贵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60号原告陈向袖,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虞贵之,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陈向袖与被告虞贵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贵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向原告的支付宝借了五笔款项,合计借款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利息共计7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打印件、借条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1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3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1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利息为1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利息为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打印件、借条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1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3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1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其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利息为1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其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利息为1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差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贵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向袖清偿借款本息合计5607元;二、驳回原告陈向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陈向袖已预交),由原告陈向袖承担2元,被告虞贵之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