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号楼楼下,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赫某某,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侦查,2015年2月11日23时许,桃山派出所民警在七台河市万宝小区1号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宾县三宝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桃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2.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3.赫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谈妥价格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当日23时许,李某某打车来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处,交给赫某某1袋毒品重约0.8克,赫某某付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当日,桃山派出所民警在七台河市万宝小区1号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宾县三宝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桃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2.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3.证人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始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