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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孔观娣与许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观娣,许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167号原告孔观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海鸿,男,汉族。被告许树荣,男,汉族。原告孔观娣诉被告许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观娣的委托代理人骆海鸿、被告许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5日9时30分许,许树荣酒后(乙醇浓度为210.95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乳城镇坝厂防疫站往乳城镇二九一方向行驶,行驶至乳城镇鹰峰东路国税局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孔观娣,造成孔观娣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树荣承担全部责任,孔观娣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孔观娣,1945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路二九一综合楼。四、住院治疗情况:孔观娣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送往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5941.81元。《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的“住院经过及用药”栏载明: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医嘱或出院后建议”栏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戴夹克式背架逐步下床功能锻炼。五、医疗费:15991.81元。六、护理费:700元。七、误工费1400元。八、交通费:4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营养费: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树荣支付了原告孔观娣医疗费1000元。十三、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许树荣系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庭审中,原告孔观娣撤回要求被告许树荣赔偿其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树荣赔偿原告孔观娣医疗费15991.81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491.8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许被告树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观娣无责任。由于原告孔观娣已70周岁为被赡养人,而医院医嘱也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孔观娣撤回要求被告许树荣赔偿其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行为予以准许。因原告孔观娣对被告许树荣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许树荣已支付原告孔观娣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991.8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5941.81元(含被告许树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4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4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交通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四)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孔观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41.81元(含被告许树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7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341.81元。因被告许树荣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许树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许树荣应对原告孔观娣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许树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许树荣尚应赔偿原告孔观娣应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8341.81元(19341.81元-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观娣交通事故赔偿款18341.81元。二、驳回原告孔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86元,由被告许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斌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