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斤斯汗·哈吉执行与被执行人玉素甫·哈斯木汗、刘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斤斯汗·哈吉,玉素甫·哈斯木汗,刘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斤斯汗·哈吉。被执行人玉素甫·哈斯木汗。被执行人刘志强。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路新宏信大厦5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刑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3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