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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XX与杨昌明、董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昌明,董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59号原告:XX,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格林豪泰酒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合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董晓伟,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昌明,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杨昌明、董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杨昌明,被告董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19日8时20分许,杨昌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光明小区门口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是董晓伟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因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昌明、董晓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7.4、辅助器具费4200元、误工费29652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8.3元,合计192683.5元;2、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5、工伤认定书;6、户口本;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昌明、董晓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险条款;3、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20分许,杨昌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路光明小区门口时,碰撞到行人XX,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120142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XX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适当补充营养、需人陪护等。2015年11月6日XX再次到10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11月20日(住院4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897.4。XX另购置拐杖、轮椅、外固定支具等辅助器具花费42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原系王红飞所有(后转让给董晓伟),该机动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昌明系借用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公司已先行支付XX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XX系合肥市光齐宾馆员工,事故发生于XX上班途中;XX之女冯雨萱,系2011年12月出生。2015年12月9日,XX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趾丧失功能达双足十趾功能的2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XX伤后的误工期限以365日、护理期限以15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鉴定费2050元系XX支付。诉讼中,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经协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定XX医疗费总额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为7000元。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XX提交的证据1-8,以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昌明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杨昌明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免除非医保费用7000元的赔偿责任,此费用应当由杨昌明承担。对于原告XX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9897.4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42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误工费29652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652元/年÷365天×365天),符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和XX所从事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护理费15600元(104.4元/天×15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时间,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XX主张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11%),符合其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其人身损伤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8.3元,本院根据定残时被扶养人冯雨萱的实际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02.4元(16107元/年×14×11%÷2)。鉴定费20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的医疗费59897.4元、辅助器具费4200元、误工费29652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8979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XX;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69797.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7000元,余款6279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XX;三、杨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7000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XX承担277元,杨昌明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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