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世刚诉被告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刚,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告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程世刚,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男,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龙,男,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告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世刚诉被告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春辉、被告王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刚诉称,2015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程世刚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靠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王云龙驾驶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由恒达钢结构厂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208国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世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2325.2元,共计赔偿62325.2元。被告王云龙辩称,我驾驶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是逆行,拐弯的过程中没有减速撞到我的车,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我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做手术的情况,我不知道,原告的伤情仅是锁骨骨折,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有异议。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及相关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存在逆行的违法情形,对事故责任认定,同王云龙的答辩意见,请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划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原告程世刚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靠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王云龙驾驶其所有的晋KXXX**号小型轿车由恒达钢结构厂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208国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世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住入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急救,支出医疗费466.64元,次日原告转院至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6281.2元,2015年10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侧外踝骨骨折,不构成骨折;评定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约83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祁县466.64元、太谷16281.2元二次手术费:8396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3、营养费(酌情):1860元(62天×30元)4、误工费:14617元(156天×93.7元)5、护理费:2998元(32天×93.7元)6、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X20年X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情):260元10、电动车修理费(酌情):600元共计:71896.8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太谷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范公村村委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世刚与被告王云龙就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经协商已调解处理。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世刚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云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程世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确定赔偿金额。被告王云龙系晋K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龙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修理明细,没有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拆解受损部件的照片,本院考虑电动车确实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世刚事故损失532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