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陆元昌与东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昌,东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0号原告陆元昌,男,壮族,住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5714。被告东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梅思勰。委托代理人项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系被告员工。原告陆元昌诉被告东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包青食儿童铁锌奶饼,产品条码为6901451010829,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证期为8个月,单价为4.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元并赔偿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就案涉产品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不需再承担责任,原告分批次结账,提高索赔金额,原告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消费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因原告购买的产品属于食品类,若被告需要赔偿,应按旧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4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14时至21时的不同时间段分多次向被告购买青食饼干共计15包,饼干均已过保质期。2015年9月10日15时多,原告拿其于15时35分购买的青食饼干到被告处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就甲方提出的2015年9月10日在欧尚东莞店发生的青食儿童铁锌奶饼过期事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支付的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作为对甲方所主张的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同时甲方同意放弃就本次事件导致将来可能产生的任何损失而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或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义务、赔偿或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青食饼干为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14时20分在被告处购买的。双方同时确认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原告仅向被告出示原告于15时35分购买的饼干,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有购买过其他饼干,但被告主张《和解协议书》是对原告购买饼干一系列的处理。原告确认在其购买第一袋饼干时已发现饼干已过保质期,并确认在原告与被告调解之后仍有向被告购买饼干,原告主张其购买饼干是为了打击无良商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小票、饼干、照片,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发票、小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的价值4.7元的饼干已过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的青食饼干属于食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被告作为青食饼干的销售者,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而该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因此,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饼干,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该法中并未有“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而2013年10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对赔偿条款的适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应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赔偿条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被告并不知情案涉饼干,因此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就过期饼干一事放弃索赔的内容仅指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15时35分购买的饼干,被告主张双方已就案涉饼干一事达成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以原告故意分批次结账提高索赔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陆元昌4.7元;二、限被告东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元昌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