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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四川博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716号原告四川博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北街*幢*号。法定代表人杨远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万忠宇。原告四川博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诉被告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20日签订三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街道路名指示牌为载体,为被告制作发布商业广告,上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发布费用32075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用320756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森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华阳城区的部分路名街道指示牌发布广告,数量15座,广告发布位置详见点位图清单;广告位租用费9500元/年/座,此费用含载体租金及城管、工商、税收及一年一次画面更换费用;广告发布期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遇公益广告宣传占用广告位,广告发布时间往后顺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71250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71250元,2015年6月15日前付71250元,2015年9月15日前付71250元;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以1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华阳城区的部分路名街道指示牌发布广告,数量12座,广告发布位置详见点位图清单;广告位租用费9500元/年/座,此费用含载体租金及城管、工商、税收及一年一次画面更换费用;广告发布期从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如遇公益广告宣传占用广告位,广告发布时间往后顺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7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57000元;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以1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华阳城区的部分路名街道指示牌发布广告,数量16座,广告发布位置详见点位图清单;广告位租用费9500元/年/座,此费用含载体租金及城管、工商、税收及一年一次画面更换费用;广告发布期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遇公益广告宣传占用广告位,广告发布时间往后顺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76000元,2015年12月19日前付76000元;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以1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名牌广告合同暂停发布确认书》一份,载明:因天府新区规建局通知,华阳区域内的路名牌广告需更换为公益画面,双方经协商同意暂停上述三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执行;双方同意以2015年12月25日为结算日,将此结算日之前产生的各项合同相关款项按实际金额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210756元、画面制作费110000元,共计320756元。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路名牌广告合同暂停发布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博达公司与被告森宇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路名牌广告合同暂停发布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在指定位置为被告进行了广告发布,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其后双方经协商同意暂停合同的履行,以及对相关广告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制作、发布费用共计32075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博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用共计320756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颖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