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吴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34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邹xx,常州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原告王xx诉被告吴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服装生意,原告为被告提供帮忙。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多次出差��等款项共计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底前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王xx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5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