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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住九台市。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子孙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且,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等恶劣行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已经诉至九台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缓解,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现年7周岁)归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吉A800**号悦翎V3轿车一辆,车辆价值约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某乙,现年7周岁,现在被告处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提供曲红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证人为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二人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在谁处归谁保管,双方对此均可另案告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现年7岁,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