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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卞志峰与吴亚坤、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志峰,吴亚坤,顾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卞志峰。委托代理人卢伟,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坤。被告顾燕。原告卞志峰与被告吴亚坤、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志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亚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吴亚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2015年7月1日,被告吴亚坤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5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5年7月27日,被告吴亚坤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上述借款合计387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亚坤未应诉答辩。被告顾燕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并不清楚,借款时也不在场,被告顾燕与吴亚坤已在2015年9月登记离婚,希望原告与吴亚坤调解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亚坤、顾燕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29日,被告吴亚坤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汇款给被告吴亚坤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吴亚坤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汇款给被告吴亚坤14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吴亚坤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汇款给被告吴亚坤1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所作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吴亚坤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交付了部分借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亚坤借款金额总计387500元(100000+142500+145000)。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75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亚坤与顾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顾燕应对被告吴亚坤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坤、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卞志峰借款人民币387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借款142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借款145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392元,由被告吴亚坤、顾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曹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