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在冠县振兴东路刘家饭店附近,被告人朱某在路边小便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朱某、王某对张某进行围殴,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到冠县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冠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路芝占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朱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