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5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亲戚李某甲家吃饭。肖某某中午和晚上吃饭时均喝了酒。当日20时许,肖某某吃饭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准备返回家中。当车行至巫山县某某中学路段时,撞到公路左侧水泥砖墙致使车辆侧翻。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肖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民警出警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责任事故认定书,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