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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文景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媛,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好百年路段违章停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执勤民警高某抵达现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文某拒绝提供有效证件接受检查,不顾执勤民警高某的阻止,在民警高某部分身体在其所驾驶的粤B×××××车辆内时,强行启动车辆拖行民警高某并逃离现场,造成民警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报称被民警殴打,随即被公安民警控制。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民警高某支付了医疗费,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文某的身份材料、警力安排表、执法经过、情况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文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到案之后第一次询问便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3、被告人对拖拽公职人员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是意外事件;4.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