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47号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于玲。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被告陈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陈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盛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缺乏流动资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陈于玲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900万元整。合同逾期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借款延期到2014年10月29日归还。被告陈于玲在延期还款合同上再次签字担保。延期还款协议届满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于玲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中博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陈于玲在借款本金及利息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博公司、被告陈于玲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兴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程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关于900万元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被告陈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900万元的合同,原告按合同发放了借款。证据四:延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同时被告陈于玲再次担保。证据五:承诺书、房屋移交协议书、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陈于玲同意用房产抵偿利息,房产的移交手续及证明该房产的真实性。被告中博公司、被告陈于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中博公司、陈于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9日。被告陈于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兴盛公司通过其股东田传林和刘金爱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中博公司转账共计9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延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将9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于玲继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5日,被告中博公司、陈于玲向原告兴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用荆州市沙市区老八栋两套房产抵偿部分欠息,剩余欠息部分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则将武汉市马池路开发的国际丽都小区房子按市场价格备案给原告兴盛公司用于抵偿剩余欠息部分。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于玲与原告兴盛公司的法人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书,实际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兴盛公司支付利息合计24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兴盛公司借款9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公司以9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向原告兴盛公司支付了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243万元的利息,对2014年7月29日后的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9日,被告中博公司也已付息至2014年7月29日,其应从次日即30日开始支付未付利息。被告陈于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于玲应对被告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于玲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振虎审 判 员 张法忠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