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宝鸡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银侠、张虎明、任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斌,宝鸡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银侠,任志林,张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6执141号申请人张海斌,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岐山县安乐镇落星堡村2组,身份证号610323197405108017。被执行人宝鸡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新庄村2组。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白银侠,女,生于1971年6月21日,汉族,住眉县首善镇东关村4组,身份证号码61032619710621162x。被执行人任志林,男,生于1961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齐镇斜谷村4组,身份证号码610326196104021414。被执行人张虎明,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岐山县安乐镇落星堡村4组,身份证号码610323196902167718。本院依据(2015)眉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海斌与宝鸡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银侠、张虎明、任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虎明、任志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应执行案款50万元,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74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张虎明做出了还款计划,申请人张海斌撤回了该案的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张虎明未按还款计划自觉履行或被执行人宝鸡长明鼎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出现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张海斌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26执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X审 判 员 王延伟代理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