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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大春与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春,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834号原告张大春,居民。被告王雪,居民。原告张大春诉被告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春诉称:被告王雪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张大春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大春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正)借款人:王雪2015年5月16日”。现因被告王雪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雪借原告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还原告张大春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