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焦永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永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62号罪犯焦永胜,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以(2012)昌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2014)昌中刑执字第63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焦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永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0一五年七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0一五年二月、二0一五年六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焦永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又二天。(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