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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春茜与王兰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茜,王兰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322号原告马春茜。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敏。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茜与被告王兰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茜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王兰敏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茜诉称,2015年10月30日,衣焕丽驾驶摩托三轮车(乘载马春茜)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开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兰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衣焕丽、马春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且导致孩子流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兰敏辩称,原告合法有据的各项请求,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2、原告身份证,3、威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一日清单,4、威县固献乡卫生院固二门诊部证明,5、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兰敏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威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一日清单,预证实马春茜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马春茜身份证,被告未提异议,可以证实马春茜身份信息,具有证据效力。4、威县固献乡卫生院固二门诊部证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合法有效证明,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在该院做流产手术。认证意见:被告对威县固献乡卫生院固二门诊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5、交通费票据。质证意见:交通费数额过高。认证意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0月30日17时50分,在威县开放路三高集团西侧,衣焕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载马春茜)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开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兰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衣焕丽、马春茜、王兰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衣焕丽、王兰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春茜无责任。二、原告马春茜医疗过程、相关主张。马春茜腹部外伤、宫内早孕(1个月),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18.85元。原告马春茜于2015年11月3日流产。马春茜,出生于1991年2月28日,农民。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18.85元,2、误工费3,799.8元(42.22元/天×90天),3、护理费1,266.6元(42.22元/天×30天),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马春茜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医药费1,1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误工费每天42.22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只支持住院2天的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期可以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30天,护理费每天42.22元,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30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护理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及在威县固献乡卫生院固二门诊部流产情况,护理期限按3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118.85元,2、误工费2,533.2元(42.22元/天×60天),3、护理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确定被告王兰敏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敏赔偿原告马春茜2,81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兰敏负担50元,由原告马春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