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程程,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显惠,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常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培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应烈,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诉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法定代理人武程程、高显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应烈、王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之母高显惠以“停经40+5周”到被告处待产,被诊断为:“1、先兆临产。2、40+5周妊娠”,生产过程中,因“胎儿宫内窘迫”于5月3日行“会阴侧切术+保护+胎吸下助娩”,原告出生,产后转入儿科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经过13天治疗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5月2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做肌电图检查,再次确诊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现在正在康复治疗阶段。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具有过错,对胎儿宫内窘迫没有及早发现,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33776元、医疗费854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20730元、交通费8010.30元、住宿费63731.10元、邮寄费200元、鉴定费10052.10元,以上共计522503.72元的40%为209001.4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之母高显惠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侵权经过;2、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院报销单一份、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臂丛神经受损等在被告处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734.80元;3、肌电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伤害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医疗费4812.60元;4、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四本、北京按摩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一张(共计金额29816.17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十五张(共计金额44130.65元),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407天一直在北京市有关医院门诊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3946.82元,同时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实际护理期限为407天;5、原告父母武程程、高显惠及其外祖母张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两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自2012年4月始在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应属非农业居民,同时证明误工人员收入损失情况,其中原告之母高显惠一直为原告护理,原告之父武程程于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护理两个月,其余时间由原告外祖母张桂芳护理;6、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因对涉案伤害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8010.30元,其中该交通费主要发生在广饶县与北京市来往期间及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7、房租费单据十张、纳税票据一张、水电气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其与护理人员支出房屋租赁费、水电气费情况,金额共计63731.10元;8、鉴定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9100元、交通费共计952.10元;9、邮寄费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因邮寄生活用品支出邮寄费200元;10、户主为武守孔的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1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2、户主为张桂芳的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外祖母张桂芳系城镇居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0%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被告应按20%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20-30%。因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异议答复函一份,就有关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春英、崔梅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二人就原、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当庭进行了答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2、10、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相关规范;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门诊医疗处方及费用明细以证明相关费用与原告的涉案伤害有关,另外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做肌电图前医院门诊对其使用了镇定剂,影响了其检查结果;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急诊病历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北京按摩医院门急诊病历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应提交所有门诊处方及用药明细用以佐证门诊治疗与本案有关,其中相关非治疗涉案伤害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到北京市治疗还应当有当地转诊证明,原告现没有转诊证明不能确认其在北京市治疗的必要性,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其在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不能改变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赔偿费用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原告父母虽有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作为不到一岁的患儿,其即使没有受到伤害,也应当由父母看管照顾,且臂丛神经受伤也不妨害其日常生活,被告并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对其父母及外祖母的护理费表示不予认可,且原告之母在生产期间有产假,其护理费更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伤害有关,结合其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在北京市长期居住治疗407天就不应发生该交通费用;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相关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有异议,其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同时因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更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被告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认为其认定的被告过错参与度过低,其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有关其护理期限、无需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而作出,其中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就有关问题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综合审查,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10、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就涉案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其所支出医疗费用亦与涉案伤害有关,被告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7、9号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根据有关鉴定机构所认定的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成长因素,本院对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因就涉案伤害进行康复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但对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房屋租赁费、水电气费)、邮寄费及有关护理费等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所支出的化验费50元与涉案伤害无关,对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并结合有关规定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中护理人员护理费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对其中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的效力予以认定,有关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其提交的6号证据一同综合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之母高显慧因分娩入住被告处产科,后原告于同日16时13分出生,其出生后转入被告处儿科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142.5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1日至28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12.60元,后于2014年6月9日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出医疗费44130.65元,在北京按摩医院支出医疗费29816.1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20-3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武程程、高显惠共同护理,其出院后由其母亲高显惠护理,原告外祖母张桂芳亦全程参与了护理,武程程、高显惠均系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其中武程程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高显惠月工资收入为5300元,张桂芳系城镇居民。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11142.51元,其中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4407.71元,其实际支付67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高显惠在被告处住院分娩生育原告,原告在出生过程中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受到伤害,经鉴定该过错参与度约20-30%,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总额2337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85494.22元,其中与治疗涉案伤害无关的费用50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为85444.22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应按其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39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其母亲高显惠生育应享受98天产假的有关规定,高显惠在护理原告期间应属产假时间,其工资收入不应得到减少,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该98天护理费可以原告外祖母张桂芳护理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其父武程程和其外祖母张桂芳2人护理计算13天为:武程程月工资收入5500元÷30天﹡13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3天为3424.11元,其出院后按照其外祖母张桂芳1人护理85天、其母高显惠1人护理52天计算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85天+高显惠月工资收入5300元÷30天﹡52天为15991.79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为19415.90元;综合考虑原告治疗伤害及其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总额为1000元;原告因进行涉案鉴定共支出鉴定费9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邮寄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使其精神及身体均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被告相关原告伤残等级、有关赔偿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标准等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因医疗损害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233776元、医疗费854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415.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100元,以上共计349126.12元,由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中的25%计款8728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85元,由原告负担3238元,由被告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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