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1987年4月29日因诈骗罪被开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到开原市山上,先后两次指使采伐作业人员采伐林木。经开原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小组鉴定:毛某某盗伐林木总砍伐蓄积:13.0053立方米,总砍伐株数:67株,其中落叶松65株,12.1318立方米,油松2株,0.8735立方米。2015年1月30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案发后,毛某某盗伐的林木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不追究被告人毛某某,并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毛某甲证言、证人毛某乙证言、证人安某某证言、证人莫某某证言、证人毛某丙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田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关于开原市砍伐林木的技术鉴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伐物证照片,并有户籍证明、林权转让合同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和解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配合追缴盗伐的林木,并返还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建光审判员 丁宝俊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