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利苹与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苹,安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449号原告苏利苹。被告安欣。委托代理人安福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喜。原告苏利苹诉被告安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苹,被告安欣的委托代理人安福生、王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宏力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35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1100元、误工费2281.40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50元,共计6674.40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4672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付,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6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是过马路,原告走的机动车道,其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医疗费已经赔付过原告;拖车费等交警队的费用应当各自承担,诉讼费也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也因该事故有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评估费票据三张150元、施救费一张100元、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账户充值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是过马路,原告走的机动车道,其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主次责任承担费用;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街上都可以开;对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4日22时15分,在新乡市利民医院门口,安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苏利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苏利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利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利苹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78.81元。安欣为苏利苹支付医疗费19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78.81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在门诊治疗7天,误工期限按7天计算,故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7天=467.8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天为28472元/年÷365天×7天=5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05元。关于评估费150元,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车辆评估且提供了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评估费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78.81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误工费467.81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847.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按照60%比例承担为2908.57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76.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利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32.07元。二、驳回原告苏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利苹承担20元,被告安欣承担3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20元,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