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均福、彭琼英与潘福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均福,彭琼英,潘福艮,潘华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58号原告:朱均福,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琼英,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艮,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忠,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君,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地址:井研县研城镇城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3854-5。负责人:代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程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廖建军,公司员工。原告朱均福、彭琼英诉被告潘福艮、潘华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均福、彭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仁涛,被告潘福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被告潘华君,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均福、彭琼英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之子朱国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马踏镇往三江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1167KM+50M处,与潘福艮顺停于道路右侧的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所载竹子相撞,造成朱国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井研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国荣、潘福艮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川11080**号车在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责任期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潘华君将车交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朱国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2458.95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福艮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存在异议,不符合案件的实际,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误工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们不认可;同时,我们应当承担的部分是除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我已经支付的部分要求抵扣。被告潘华君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人潘福艮的确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是10万,没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潘福艮持B2照,驾驶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我们认为投保车辆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其管理的部门是农机局,办证部门也是农机局,符合农业机械管理要求,但对其驾驶人员也有相应的限制,根据规定其驾驶人员应当持G照,低速类要持S照,属于农机局颁发的证照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驾驶员潘福艮发生事故时持的是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B2照属于与准驾不符。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已垫付的费用可以结合保险公司的规定处理,不再退还侵权人。再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第6条,下列情况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7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1条,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11万是属于垫付责任,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潘福艮和车主潘华君追偿。商业险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潘福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9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本案系同等责任,我们主张免赔10%。同上,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10%,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所以免赔10%。超载事实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载明的。具体赔偿标准方面,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人应当按照三人计算,包括朱均福的妻子,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90元计算,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们不认可。原告朱均福、彭琼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潘福艮、潘华君身份证、身份信息表,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注册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及子女情况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川11080**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以及造成朱国荣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与川11080**号车辆投保情况;3.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销户证明,用以证明朱国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4.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朱国荣身份证,用以证明朱国荣生前系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学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其父母有扶养义务;5.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为朱国荣颁发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朱国荣是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的学生。被告潘福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两张,要证明被告潘福艮支付本次事故死者朱国荣的费用共计50000元;2.处理朱国荣死亡时垫付的费用票据共7张,用以证明被告潘福艮支付运尸费2000元、诊断费1837.68元、潘福艮的乙醇血检费300元、朱国荣血检费300元、尸检费4000元、朱国荣的车检费3100元,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车检费1200元;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正本,用以证明川11080**号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华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息代抄件,用以证明车方提供的保险单原件承保信息和投保信息,同时证明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里面,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交付给了投保人并对免责事项以黑体字加粗做了提示;2.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投保人潘福艮在投保声明处签字,证明免责条款有效;3.保险凭证确认书和保险条款告知签收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投保人潘福艮在投保声明处签字,证明免责条款有效;4.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颁证机关是乐山市农机局,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潘华君,类型是运输型拖拉机,潘福艮准驾车型不符。对原告朱均福、彭琼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潘福艮、潘华君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和荣誉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说明死者系在校学生,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朱均福、彭琼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和荣誉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系在校学生,且职高不属于九年制的义务教育,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朱国荣在培训当中,还属于待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潘福艮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朱均福、彭琼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收条》和保险单正本无异议;对诊断费无异议,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车检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该是行政成本,不应当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肇事方检车费应该他自己承担;对于我方的车辆本身就不应当支付车检费的,不应该拿出来说,我们不应该承担;对于血检费,理由和车检费一样,我们不应该承担;尸检费无异议;运尸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于丧葬费,不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抵扣。对被告潘福艮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潘华君无异议。对被告潘福艮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潘福艮系无证驾驶,我方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是垫付责任,在向原告进行赔偿后还要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如果现在先直接扣给被保险人,以后不好追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运尸费归入丧葬费,我们同意;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处理,但是要扣除20%自费药;肇事车辆的车检费和驾驶员的血检费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请另案处理;死亡原因的鉴定费无论在商业险或交强险范围内都属于免责,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朱均福、彭琼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息代抄件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投保人的任何签字确认,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和保险公司要证明的东西不一致,车方提供的保险单背面没有附有商业险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这一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我们对以上证据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潘福艮、潘华君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25日前往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对原告提供的由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并取得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对原告朱均福、彭琼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朱国荣身份证、潘福艮身份证、潘华君身份信息表、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的注册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川11080**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销户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和6份荣誉证书,以上两份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取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一致,被告亦无证据推翻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潘福艮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两张《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运尸费、诊断费、潘福艮的乙醇血检费、朱国荣血检费、尸检费、朱国荣车检费、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车检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车检费,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其他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息代抄件、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凭证确认书和保险条款告知签收书、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朱国荣于1997年10月30日出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20日在四川省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就读。原告朱均福、彭琼英育有一子朱国荣以及一女朱茂湘。朱国荣于2015年11月21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井研马踏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7km+50m处,与潘福艮顺停于道路右侧的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所载竹子相撞,造成朱国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朱国荣与被告潘福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国荣系交通事故胸腔损伤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潘福艮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彭琼英支付赔偿款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0元。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潘福艮垫付了六项费用,包括运尸费2000元,诊断费1837.68元,潘福艮的乙醇血检费300元、朱国荣血检费300元,尸检费4000元,死者朱国荣的二轮摩托车车检费3100元。另查明: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潘华君,该车在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至2016年10月29日23时59分59秒,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福艮持B2驾驶证驾驶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及说明确认书》中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及相关内容选项,潘福艮勾选了所有选项,且在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以上勾选项目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8027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20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死者朱国荣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37.68元,且有正规医疗发票和相关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查明死者朱国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朱国荣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省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就读,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超过1年,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朱国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4381元/年20年=487620.00元。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朱国荣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朱均福现年60岁,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均福还育有一女。因此,原告朱均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8027元/年20年÷2=180270元。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87620元+180270元=667890元。3.丧葬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由被告潘福艮垫付的运尸费2000元,应当计入丧葬费,在赔偿总费用中予以抵扣。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朱国荣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再结合乐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原告要求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处理朱国荣丧葬事宜的近亲属的工资收入和误工天数的证据材料,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3天,人数3人,均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4203元/年÷365天3人3天=843.3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鉴定费。尸检费是确定死者朱国荣死亡原因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朱国荣与潘福艮的血检费,属于认定事故责任的必要费用,也应当获得赔偿。以上费用共计4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检费,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花去鉴定费3100元,且属于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检费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计入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8.维修费。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维修车辆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7.68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78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3.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741619.54元。二、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1.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潘福艮虽然持有B2驾驶证,但是持有的B2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并不包括运输型拖拉机,其驾驶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向被告潘福艮送达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及说明确认书》中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及相关内容选项,被告潘福艮作为投保人勾选了所有选项,且在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以上勾选项目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潘福艮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等内容予以认可,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潘福艮生效,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与金额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过错的。”本案中,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潘华君系被告潘福艮的父亲,其在明知被告潘福艮不具有驾驶运输型拖拉机资格的情况下,将川11080**号运输型拖拉机出借给使用,存在过错,应当在潘福艮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责任比例按照朱国荣承担50%、潘福艮承担30%、潘华君承担20%进行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37.6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837.68元。剩余损失627781.86元,应当由被告潘福艮、潘华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即被告潘福艮赔偿二原告627781.86元30%=188334.56元,被告潘华君赔偿二原告627781.86元20%=125556.37元,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福艮已垫付款项共计61537.68元,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潘福艮还应当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26796.8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113837.68元,被告潘福艮应当赔偿二原告126796.88元,被告潘华君应当赔偿二原告125556.37元。3.交强险追偿的问题。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无证驾驶人潘福艮进行追偿。被告中华联合井研支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被告潘福艮垫付费用直接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均福、彭琼英人民币113837.68元;二、被告潘福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均福、彭琼英人民币126796.88元;三、被告潘华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均福、彭琼英人民币125556.37元;四、驳回原告朱均福、彭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潘福艮负担700元,被告潘华君负担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