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范氏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88号罪犯范氏玉,女,京族,越文三年级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氏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8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范氏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85.30分,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范氏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日。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氏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氏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