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渝GMS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玻璃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又无其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