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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6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依法定程序对马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29.11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喜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