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5时许,在平阴县翠屏街东段福廷御景售楼处门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结算运费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厮打,彭某某用拳头打孙某某头面部。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彭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178000元,并取得了孙某某谅解。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