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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01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B×××××号牌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雅翠花园信号灯路段时与一辆小型面包车发生轻微碰撞,在景城花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8.2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B×××××号牌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雅翠花园信号灯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粤S×××××号面包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肖某在景城花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8.2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黄某1000元,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肖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