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福德、张小平诉黄新星、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德,张小平,黄新星,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93号原告赵福德,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星,男。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镇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柏芹,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萍,女。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张晓琴,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萍,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远洋,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德、张小平与被告黄新星、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德、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菊,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德、原告张小平诉称,2015年10月25日1时6分,被告黄新星驾驶赣CK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A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原六盘水烟叶复烤厂门口处右转向时,因车辆车身过长,黄新星在右转向时借用对向车道过程中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来的我儿子赵红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赵红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客王文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星与赵红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赣CK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赣KA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方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赵红林因此次侵权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丧葬费3730元/月×6个月=22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523344.2元。以上损失被告及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下的部分413344.2元,被告需承担50%的责任即413344.2/2=20667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新星、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16672.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福德、张小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福德、张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系死者赵红林父母的事实;2、被告黄新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新星的身份情况;3、黔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红林死亡及被告黄新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几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人民网保险频道新闻资料、凤凰网资讯新闻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牵引车与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其中一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须对整车第三者责任进行赔付的事实;5、《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盘县公安局西冲派出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自2015年6月1日起,贵州已没有农村户口,所有贵州进行户籍登记的公民,均为贵州居民,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6、赵红林的火化证及殡仪馆收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赵红林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殡仪馆收取相关费用1858元的事实。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黄新星,我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赣CK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因本案伤者还未起诉,应在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予以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星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上述款项应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黄新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新星已赔付给原告方6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黄新星;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赣CK57**号车属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所有的赣KA0**号半挂车未投保,应由承保赣CK57**号牵引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因本案伤者还未起诉,应在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予以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星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上述款项应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黄新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赣CA0**号车属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赣CK5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100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文件解释,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赵福德、张小平提交的其与被告黄新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黔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者赵红林的火化证与殡仪馆收费清单各一份;对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示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对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收条各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赵福德、张小平出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赵福德系死者赵红林之父,原告张小平系死者赵红林之母,且证明二原告及死者赵红林居住于贵州省盘县鄢家庄村四组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人民网保险频道新闻资料、凤凰网资讯新闻资料各一份,该二份资料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与盘县公安局西冲派出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死者赵红林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赵红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该份实施意见与证明均不能证明死者赵红林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对该份实施意见与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01时06分许,被告黄新星驾驶赣CK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A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市烟叶复烤厂门口处时被告黄新星驾车右转弯,因车辆车身过长,被告黄新星在右转弯时借用对向车道过程中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停在路上等待的赣KA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体左后部与对向行驶来,由赵红林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红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二轮车乘客王文文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星、赵红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王文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赵红林丧葬事宜在六盘水市殡仪馆花费1858元,被告黄新星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垫付45000元与1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死者赵红林于1995年12月24日出生,系贵州省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四组居民。原告赵福德系赵红林之父、原告张小平系赵红林之母。另查明,被告黄新星驾驶的赣CK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赣KA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20年为133424.4元;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815元(3567.92元/月)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家住盘县,其为处理赵红林的丧葬事宜需往返于盘县与本地之间,确需花费交通费与住宿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6831.9元。因被告黄新星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6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尚有116831.9元未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新星与死者赵红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K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赵红林死亡与案外人王文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伤者王文文现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根据诉讼标的,应为伤者王文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预留2500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0元(110000元-25000元=8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116831.9元减去85000元,尚有31831.9元。对该笔费用,被告黄新星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黄新星应赔偿原告15915.95元(31831.9元÷2=15915.95元),因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K5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新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该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黄新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915.95元。对被告黄新星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赵福德、张小平的赔偿款60000元,因被告黄新星未提起诉讼,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黄新星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德、张小平各项费用8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德、张小平各项费用159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福德、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赵福德、张小平负担2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福德、张小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