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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赖嘉莉、黄嘉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嘉莉,黄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嘉莉,女,汉族,于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英德市,捕前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嘉玲,女,汉族,于广东省佛冈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英德市。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基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赖嘉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嘉玲犯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吴基正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吴基正终止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赖嘉莉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扬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嘉莉及其辩护人欧发强,被告人黄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基正于2014年8月份交待被告人赖嘉莉,如果其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就让赖嘉莉将存放在英德市三林木业大厦603B房内的毒品转移走。赖嘉莉在得知吴基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伙同被告人黄嘉玲前往英德市三林木业大厦楼下,由黄嘉玲走进该大厦603B房内,取走吴基正放在房内的部分毒品到楼下交给赖嘉莉,后赖嘉莉将该批毒品带至英德市浈富路林某珍出租屋内藏匿。同日17时许赖嘉莉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日黄嘉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英德市浈富路林某珍出租屋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在英德市浈富路林某珍出租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47克。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赖嘉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嘉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黄嘉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嘉莉辩称,其只是转移了毒品,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及运输毒品。被告人赖嘉莉的辩护人欧发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赖嘉莉为吴基正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在事前有通谋,但其通谋的对象及目的仅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不是为吴基正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所以,赖嘉莉只有窝藏、转移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2、没有证据证明吴基正存放于三林木业大厦603B房的毒品是用于贩卖、运输,吴基正有吸毒行为,只能认定该毒品是吴基正非法持有。赖嘉莉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3、被告人赖嘉莉没有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实施窝藏、转移毒品行为的过程中短暂持有毒品,但这仅是窝藏、转移毒品当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其最终目的。赖嘉莉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要求,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嘉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吴基正交待被告人赖嘉莉,如果其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就将放于英德市三林木业大厦603B房的毒品转移。2014年8月29日4时许,赖嘉莉得知吴基正被公安机关抓获,便纠合了被告人黄嘉玲,二人一同前往英德市三林木业大厦。黄嘉玲进入该大厦603B房,依照赖嘉莉的电话中指示的存放位置,取出吴基正存放在房内的净重147克甲基苯丙胺(××),拿到大厦楼下交给赖嘉莉。赖嘉莉将该批毒品藏匿在英德市浈富路林某珍出租屋内。同日赖嘉莉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日,黄嘉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同案人吴基正供述:2014年8月份开始,我三次帮“黄毛”从广州市运输××到英德市区。第一次300克,第二次300克,第三次3700多克。每次运输毒品“黄毛”都会给我报酬。毒品带回英德后,大部分毒品交由“黄毛”进行贩卖,小部分毒品由我自己进行贩卖。第一次我帮“黄毛”运输300克毒品到英德市区,准备交给“黄毛”时,“黄毛”叫我先替他保管。我将这批毒品放到农业银行对面603号出租屋的抽屉里,之后“黄毛”一直都没有拿走该批毒品。该批毒品有××、“麻古”等种类,是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重量在500克以上,红色的麻古约有800粒,另外还有2克白粉。我与赖嘉莉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赖嘉莉租赁了英德市峰光路农业银行对面的一座大楼的603房。该出租屋是赖嘉莉租的,房租由我支付,我和赖嘉莉都有该出租屋钥匙。因运输毒品是违法犯罪的事,很可能某一日被抓,所以在603房存放该批毒品后,我就对赖嘉莉说,如果我出事,你去603房将抽屉里的东西拿走。虽然我没有具体说是什么东西,但赖嘉莉应该知道抽屉里藏有毒品。经照片混杂辨认,吴基正辨认出被告人赖嘉莉。吴基正指认英德市英城城中居委会峰光路农行对面三林木业大厦公寓出租屋603B房是其存放毒品的地点。2、谭某飞证言: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一名叫“阿莉”(赖嘉莉)的女子是我的熟客,不时会打电话租用我的车。2014年8月29日4时许,“阿莉”打电话叫我到英德市英城富强路附近接她,我接到“阿莉”后,按其吩咐到英德市中医院对面接了另外一名女子。4时40分许,“阿莉”叫我将车停在峰光路城中派出所附近的一家便利店对面,“阿莉”用客家话对另外一名女子说,看看这个房子有没有被查封,如果没有就上去拿东西,查封了就算了。“阿莉”将钥匙给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走进马路对面的一小区。之后,“阿莉”接了一个女子的电话,对方说那个房子没有被查封,里面的东西还有很多,她一个人拿不完。“阿莉”跟那名女子说,找一个袋子把东西全部装好带下来。过了约10分钟,那名女子回到我的车上,手上还多了一个装满东西的塑料袋,上车后好像很害怕,在发抖,接着将那个塑料袋及自己手提袋里面的一些东西交给“阿莉”。我看是一些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粉末晶体状的东西。随后,“阿莉”叫我将她送回富强路接她的地方。在车上“阿莉”还打了一个电话给一名男子,说她现在手上有一批货,问对方是否方便将这批货放在他家。9时许,“阿莉”又打电话叫我去富强路接她,当时“阿莉”手上拿着一个手提包之外,还提着一个蓝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一些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我开车将“阿莉”送到石灰铺镇的蓝天幼儿园前,停车后一名男子过来接“阿莉”,我便回了英德市区。17时许,“阿莉”又打电话叫我到富强路接她,我接到她后,行驶到建设路时,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经照片辨认,谭某飞辨认出被告人赖嘉莉就是“阿莉”,黄嘉玲就是在三林木业大厦取一些物品下来给“阿莉”的女子。3、林某珍证言: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赖嘉莉将两个袋子存放在我出租屋的,两个袋子里面具体装有何物我不知道。赖嘉莉没有跟我说袋子里面装的是什么物品。经照片辨认,林某珍辨认出被告人赖嘉莉。4、冯某英证言:2014年7月底,我将英德市峰光路三林大厦603B房租赁给赖嘉莉,但未签订租房合同。经照片辨认,冯某英辨认出被告人赖嘉莉。(二)物证、书证1、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赖嘉莉的供述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47克,已拍照附卷。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英德市峰光路将被告人赖嘉莉抓获。同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黄嘉玲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嘉莉、黄嘉玲的身份情况。(三)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英德市英城城中居委五小对面浈富路私人住宅二楼林某珍出租屋内。在靠南面的房内的书桌上见一玻璃瓶及一红一白两个胶袋。打开玻璃瓶,内装有多个透明封口袋,封口袋内见有淡红色疑似毒品(已提取)。白色胶袋的多个透明封口袋内见有白色疑似毒品(已提取)。(四)鉴定意见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英德市浈富路林某珍租住的出租屋起获的疑似毒品××14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7克。(五)视听资料英德市三林大厦物业服务处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8月29日4时58分至5时20分,被告人黄嘉玲进出三林大厦的情况,上述录像公安机关已制作视频截图并经黄嘉玲指认。(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赖嘉莉供述,2013年7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基正,并知道他有贩毒的行为。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吴基正在英德市龙山庄西门门口将两条钥匙交给我,对我说,这是英德市峰光路三林木业大厦603房出租屋的钥匙,如果他出事了,叫我或找人上去将那些“东西”拿走。我理解他的意思是叫我将存放在该房的毒品拿走。8月28日,我见到龙山庄的出租屋有公安局的封条,知道吴基正出事了。次日4时许,我打电话给黄嘉玲,叫她帮我把吴基正的“东西”拿下来。黄嘉玲同意了,并叫我到中医院那里接她。我打电话给一个姓谭的出租车司机,司机接到了我后再到中医院门口接上黄嘉玲。在车上,我对黄嘉玲说,如果三林木业大厦603房没有被查封,你上去拿东西。我将钥匙交给黄嘉玲。我让司机将车开到三林大厦楼下的马路边停下,黄嘉玲走进小区。我一直与她通着电话,在电话里她告诉我603房没有贴封条,我叫她用钥匙打开房门,问她在房间的电视柜上是否看见毒品,她说有,我叫她将那些毒品拿下来。过了约10分钟,黄嘉玲拿着东西下来交给我,我将毒品装进我随身带去的胶袋内。之后我叫司机送黄嘉玲回家,我则带着黄嘉玲拿到的东西到林某珍的出租屋睡觉。9时许,我带着毒品让姓谭的出租车司机送我到石灰铺镇。15时许,我又带着毒品回到林某珍的出租屋,并对林某珍说,我的行李放你这里。后我乘坐姓谭的司机的出租车,在建设路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赖嘉莉辨认出吴基正。被告人赖嘉莉指认了转移藏匿毒品的地点及被查获的毒品。2、被告人黄嘉玲供述:2014年8月30日3时许,我接到赖嘉莉的电话,她叫我与她去一下地方。不久,她坐一名男子开的一辆银色小车来接我。上车后,赖嘉莉叫我上三林木业大厦公寓603房看一下是否贴有封条,如果有封条就下来,还将603房的钥匙给了我。我们到三林木业大厦后,我自己一人下车,赖嘉莉与司机在车内等。我到603房,看见没贴封条,于是打电话告诉赖嘉莉。赖嘉莉叫我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去房内拿一些东西出来。我进入603房后,赖嘉莉在电话里叫我打开抽屉,将那些毒品拿出来。因为我吸食过毒品,知道拿的物品是××。我按照赖嘉莉的吩咐,将抽屉里的几袋用封口袋包装的××拿出来,还在另外一个抽屉拿出一个内装有几包淡红色的毒品的玻璃瓶,全部装入到一个胶袋内。因为害怕,我没留意拿了多少毒品。我上车后将毒品交给赖嘉莉,然后便回家睡觉。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黄嘉玲辨认出被告人赖嘉莉。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赖嘉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案的证据显示,吴基正在案发前曾吩咐赖嘉莉,如果其被抓就将三林木业大厦603B房出租屋的毒品转走。显然,吴基正与赖嘉莉是有事先通谋。由于吴基正是吸毒人员,其持有的毒品,不能当然认为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所以,吴基正吩咐赖嘉莉这一通谋行为,只能认定吴基正是为了不被查获而寻求赖嘉莉协助转移毒品,不能认定吴基正是让赖嘉莉协助将毒品贩卖、运输。被告人赖嘉莉发现吴基正在龙山庄的出租屋被查封后,意识到吴基正因毒品犯罪被抓,即按吴基正的吩咐转移三林木业大厦603B房的毒品并藏匿,缺乏证据证明赖嘉莉取得该毒品后进行贩卖、运输。因此,认定赖嘉莉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关于赖嘉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但没有合法根据持有,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诸如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目的的行为。赖嘉莉在转移、窝藏毒品的过程中存在着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这一持有行为是转移、窝藏毒品犯罪所当然产生的结果,在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赖嘉莉转移、窝藏毒品是为了妨碍司法机关追查的情况下,不应将此窝藏行为独立评价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嘉莉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黄嘉玲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赖嘉莉、黄嘉玲转移的毒品数量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嘉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嘉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嘉莉、黄嘉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黄嘉玲犯转移毒品罪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赖嘉莉所犯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嘉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嘉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嘉莉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嘉玲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建忠审 判 员  邹子就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