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杰、王红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杰,王红丽,潘黎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大广场1号7层。法定代表人:周平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孟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王红丽,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潘黎明,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王红丽、潘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飞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王红丽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杰、王红丽指定供货商购买宝马汽车一辆作为租赁物,租赁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租金为8401元/月,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何租赁费或其他款项,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延迟利息,被告潘黎明为被告陈杰、王红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市物产元通名车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将涉案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前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并支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便多次延迟支付租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便停止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王红丽支付原告租金270634元、违约金12676.7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金额按全部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杰、王红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00元。3、被告陈杰、王红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潘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陈杰名下的宝马X1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陈杰、王红丽(承租人、乙方)、被告潘黎明(承租人的保证人、丙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有一期租金拖欠达30天以上或出现累计二次租金延付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应予以配合,同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利息、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以结清本合同。若乙方在甲方收回租赁车辆3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车辆;3、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陈杰、王红丽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多期租费,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70634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被告王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706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9055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杰、被告王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三、被告潘黎明对上述两被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陈杰名下设置抵押的宝马X1车辆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陈杰、王红丽负担,被告潘黎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