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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1515号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开维喜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大隆公司诉称,大隆公司与开维喜公司于2012年起达成口头合同,由大隆公司为开维喜公司加工铸钢件。开维喜公司尚欠大隆公司铸钢件款97652元。要求开维喜公司给付铸件加工费97652元。被告开维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开维喜公司与大隆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大隆公司与开维喜公司(原名上海开维喜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签订合同,约定大隆公司出卖产品给开维喜公司或者为开维喜公司加工产品,开维喜公司支付价款。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开维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大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开维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开维喜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开维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