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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元升与刘国花、杨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花,刘元升,杨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花,青州市海岱苑步行街王府井装饰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升。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华。上诉人刘国花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升、杨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升一审诉称:2014年6月8日,刘元升与杨广华、刘国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广华向刘元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为每月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刘国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刘元升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付至杨广华指定的账户。请求依法判令杨广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刘国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杨广华、刘国花负担。杨广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份,要求延期还款。刘国花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是一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8日,刘元升与杨广华、刘国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广华向刘元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为每月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刘国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9日,刘元升将借款500000元转至杨广华622909375039421812账户。杨广华已付息至2015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元升针对其提出的杨广华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刘元升已尽到了本案的举证义务,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广华现尚欠刘元升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应予以确认,但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刘元升要求杨广华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不符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刘国花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辩称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元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计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刘国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元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杨广华、刘国花负担。上诉人刘国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8日,杨广华与刘元升的代理人王静到上诉人公司处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担保借款,当时讲明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于是帮忙签了字,刘元升现提起本案诉讼,杨广华与王静有联合欺骗行为。因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刘元升答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用加黑的字体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的负责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广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国花申请证人徐某(女,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青州市口埠镇进潘村288号)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实:2014年证人在王府井装饰公司实习期间,杨广华曾经拿着一张纸来找上诉人签字担保,说用1个月,证人当时在旁边听到了。被上诉人刘元升以证人曾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为由,主张两人存在利害关系;以“用1个月”系指借款期限而不是担保期间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元升与杨广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依约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杨广华,两人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借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7月8日届满,杨广华应当依约偿还刘元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刘国花与刘元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国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故刘元升与刘国花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且刘元升于2015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刘国花应当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国花主张保证期间为1个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元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国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杨广华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刘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