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天国与李��全、李金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国,李发全,李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5号原告张天国,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发全,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金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天国诉被告李发全、李金生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国、被告李发全、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国诉称,2014年9月,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将本组居民的耕地118.66亩流转与原告,期限二年,租金每亩8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交与被告李发全定金11000元。同月27日,原告张天国与二被告及东南冷村四组李某等22户居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将第一年的其余流转款84928元交给被告李发全,总计原告交给被告李发全土地流转款95928元(其中包含四组组长李金生和组员李发全协调流转,二被告的土地每亩均加100元,共1000余元作为酬谢款)。后原告发现流转与原告的土地实际亩数为107.3亩,原告多付被告土地流转款908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又经北冷乡诉调对接中心、东南冷村民调主任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90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发全辩称,该土地流转合同是东南冷村四组与原告张天国签订,流转与原告张天国的土地亩数为107.14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天国所说的按118亩土地计算将流转款95928元交与被告李发全,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金生辩称,2014年9月��原告张天国协商本组居民土地流转,具体由原告张天国和被告李发全算账,原告张天国按118.66亩交的租金,定金11000元,余款80000多元交与被告李发全。2015年原告交承包费时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李发全称按118亩收取承包费。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土地流转事实的认定;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天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天国与北冷乡东南冷村四组李金生、李发全等22户居民流转土地的事实。2、李发全、李金生证明一份,证明张天国于2014年10月5日将土地流转款全部结清的事实。3、北冷乡司法所张同洲、东南冷村民调张自来、四组组长李金生证明两份,证明流转与原告张天国的土地为107.3亩。4、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天国因有病住院治疗���个多月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出院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东南冷村四组居民李有旺等人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土地承包款经李发全手领取的情况。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发全收取原告2014年土地流转款共计90000余元的事实。被告李发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当庭陈述,证人自己承包的20亩土地包含在原告张天国与被告李发全等人的土地流转协议内,定金11000元交与李发全,每亩地承包费800元,二被告的土地每亩加100元。证人把自己应出的承包费交与原告张天国,在被告李发全家,张天国与李发全一起分的钱。张天国共计承包多少亩地、交多少承包费证人不清楚。2、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人自家的5亩地在流转土地内,分两次得款,第一次在被告李发全家,原被告在场,经被告李金生手得500元,第二次得3500元,���被告李金生和李发全二人送到证人家的。原告张天国第一次交定金11000元,第二次交款数目及承包土地亩数证人不清楚。3、证人任某证明2014年东南冷村四组的流转款的发放是由李发全报每户的名单和亩数,原告张天国数钱,经李金生确认后分到各户。4、李小闹等人出具的2002年四组分地情况及说明,证明流转与原告的土地应为107.14亩。5、李发全、李金生等22户领取流转款的记录四页,证明22户分两次领取承包款的事实。被告李金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发全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发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结合被告李发全自己提供的证据4,双方能够对原告张天国承包土地约107.3亩基本形成统一认识,故对双方关于该组证据均不予评判。被告李发全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质证称���在该录音中认可收取原告张天国承包费90000余元的情况是其在受到原告张天国暴力殴打、胁迫的情形下所作的陈述,且该录音证据属原告偷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李发全未能提供其遭受暴力、胁迫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第二次得款3500元由二被告送回家中、原告陈述、被告李金生陈述均可证明被告李发全经手按118.66亩让原告张天国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故对该录音证明的基本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发全提供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对证人证明土地流转按每亩800元、二被告的土地增加100元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朱某证明的其他情况及任某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分析评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原告张天���作为乙方,被告李发全、李金生作为本组流转土地22户的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该22户土地流转与原告张天国,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亩承包费800元。原告张天国考虑到二被告在土地流转中所作的工作,二被告家流转的土地每亩按900元。后原告张天国交定金11000元,在被告李发全家,22户基本按每户500元领取。流转土地的亩数按原告丈量的该地块总计136亩扣除未流转的6户的亩数,按118.66亩计算,原告张天国于2014年10月5日将其余承包费84928元交与被告李发全,被告李发全、李金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天国把承包费全清。被告李发全与李金生按协议约定的每亩款数和每户流转土地的亩数将流转土地的22户应得的承包费分发。后原告张天国发现实际承包的土地为107.3亩,多付给被告李发全承包费9088元,原告张天国找被告李发全协商,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天国于2015年9月按108亩计算交给被告李金生承包费80000余元,并言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张天国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李金生的陈述及被告李发全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发全所得的9088元属不当得利,被告李发全应当返还原告张天国款9088元及利息。被告李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发全辩称其未按118.66亩收取原告张天国承包费95928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天国款90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百度搜索“”